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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资注册公司(验资报告垫资犯法吗)

本文转载于于公众号“阳光时代法律观察”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将法定资本制变更为认缴资本制,去掉投资人项上枷锁,激发了市场活力,使得原泛滥的垫资注册现象得到消除。但其弊端亦逐渐显现出来,实践中多出现公司已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起诉即使胜诉也难以获偿,但此时尚有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债权人可否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则观点不一。2021年12月24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则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本文在此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否殊为不公问题展开分析,其包括股东与债权人、债务已到期的债权人与未到期的债权人两类语境。

1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明确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此亦明确公司解散时,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作为清算财产。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于公司破产或公司不再存续的情况,那么非破产或解散状态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否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出台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到:“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依照2019年发布的《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从司法政策来看,最高院的态度是明确的,其并不支持径行向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做法,即公司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具备破产原因时,方可要求出资加速到期;债务产生后修改出资期限的作为例外,不受保护。


2《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的适用情形

依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加速出资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那么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何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满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条件时,可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其第四条之规定,存在下述情形之一的:“(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可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适用的情形是否可以套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可知。如其含义不同,则将面临在公司制度领域内,《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不一致矛盾;若其含义相同,则其适用情形依然是具备破产原因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遵循以往最高院的司法政策,但债权人无需在对公司执行不能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才能从公司股东处得到清偿,降低了程序成本,债权人能尽快得到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亦释明,公司法中增加此条文是出于加强对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的规范,维护交易安全之目的。


而所谓“维护交易安全”,笔者认为立法的出发点在于资本充实原则,现行公司法业已确立的认缴资本制并不代表缴纳出资的免除,在公司注册资本对外公示后,实为他人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任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商业交易,一旦公司财务状况偏离公司设立时的预想、出现资金不足时,公司股东就应当及时补足资金,保障交易,股东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拒绝出资实为背信行为。


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价值衡量

3.1 股东出资义务本质与期限利益边界

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的本质是增信行为,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以全体股东的出资作为责任财产对外为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他人通过考察公司的信用而决策是否同公司建立交易,当建立在信任公司具备一定履约能力基础上的交易,面临因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交易债务而失败时,公司股东即应立刻恢复公司信用能力,使其得以延续,保障交易安全。也可以认为,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注册资本之表象取得交易相对人之信任,并因此获得交易机会,公司利润的增厚会使股东获得更多的分红,股东实会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出资部分而受益,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股东也应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提前缴纳出资,做到诚实守信。因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边界在于不影响公司信用前提下的受益与公司信用受损时的出资期限利益让步。

3.2 出资加速到期在公司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是否殊为不公

从上文可知,在公司丧失信用的前期下否定股东期限利益,在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并不会有违实质的公平公正,强制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本身即是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此不再赘述。

3.3 出资加速到期在债务到期的债权人与未到期的债权人之间是否殊为不公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可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债权人属于已到期债务的债权人,那么在某些情形下如剩余未缴纳出资只够清偿已到期债务,先到期的债务的债权人通过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而获得清偿,但未到期债务的债权人的债权将无法得到任何清偿。《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则破产程序中的出资加速到期,并不会损害未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利益。但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未有此类概括清偿规定,实违背企业破产法中的不得个别清偿原则。可能有人质疑认为依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依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获得胜诉并得到清偿的履行事实处于法律安稳的保护下,管理人并无权撤销,属于个别清偿的例外。但不公的地方恰就在于其既要参照适用破产程序中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同时却又不给予债务未到期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有的待遇。


因此,在某些情形下,出资加速到期将会严重损害债务未到期的债权人的利益,殊为不公。其甚至会导致已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优先选择依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主张权利,进而优先受偿而非经历繁琐破产程序,依次序、依比例受偿,此不但损害债务未到期的债权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还会架空企业破产制度。


结语

笔者认为《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在尊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前提下,属于沿袭《九民纪要》所规定的具备破产原因前提下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其有利于债权人尽快得到清偿,在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不会造成权利义务的实质失衡,但出资加速到期在债务已到期的债权人与未到期的债权人之间,实会造成严重不公。


即使允许债务已到期的债权人向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是否应当发布公告要求公司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进而债务已到期的债权人根据其债权在公司整体债务中比例,按比例受偿?抑或是只要未进入破产程序,清偿就可依据先来后到原则进行?其又如何与《企业破产法》衔接?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公司法中的规范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思考、完善,方可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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