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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进出口权限办理(江苏省苏州市进出口公司)

来源:中国江苏网

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投资开放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五章 实体经济创新发展

第六章 创新金融服务

第七章 服务国家战略

第八章 法治保障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深化改革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南京片区、苏州片区和连云港片区(以下简称片区)。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深化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全方位高水平对外开放,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基本制度和监管模式,培育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开放型经济发展先行区、实体经济创新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区。

第四条 片区应当根据自身特色和国家规定的功能定位,实现优势互补、错位发展,合作联动、协同开放,相互促进。

南京片区重点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自主创新先导区、现代产业示范区和对外开放合作重要平台;苏州片区重点建设世界一流高科技产业园区,打造全方位开放高地、国际化创新高地、高端化产业高地、现代化治理高地;连云港片区重点建设亚欧重要国际交通枢纽、集聚优质要素的开放门户、“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交流合作平台。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进行制度创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建立容错机制,保护自贸试验区创新的主动性、积极性。改革创新出现失误,但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不正当利益,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条 对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权责明确、管理高效、公开透明、运转协调的原则,建立适应开放型经济和制度创新的管理体制,推进行政管理方式改革与体制机制改革协同联动,提升管理服务效能,率先推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八条 省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的重大事项。

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商务主管部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自贸试验区的决策部署和工作安排,指导督促、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开展评估、考核,发布相关信息。

第九条 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推进片区改革试点工作和承担片区的建设、管理与服务等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片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具体开展片区各项试验试点工作;

(三)探索实践改革创新的制度举措;

(四)发布公共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指导、咨询等服务;

(五)省、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片区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事务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条 探索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专业机构或者委托社会组织承接专业性、技术性以及社会参与性较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落实改革试点任务,推动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优先在自贸试验区实施重大改革举措、布局重大创新平台,在规划、土地、环境保护、能源利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承担片区建设主体责任,加强政策、资金、组织、人才等保障,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海事、税务、金融管理等中央和国家机关驻苏单位的合作协调机制,研究提出推进投资开放、贸易便利和金融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举措,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应当为中央和国家机关驻苏单位履行职责和落实国家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政策提供便利和协助,并创造条件使自贸试验区成为中央和国家机关驻苏单位推进改革试验的重要平台。

第十三条 省、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能够赋予的经济管理权限,赋予自贸试验区行使,并对承接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提出行使省级、市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时动态调整,方便市场主体查询。

第十四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以外,不得设置对片区管理机构的考核、检查和评比项目。对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开展的考核、检查和评比,应当简化程序、减少频次。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决策咨询机制,加强与智库、高校、科研机构的沟通合作,组织开展前瞻性研究和重大创新举措论证,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对经济运行情况开展统计监测和分析。片区管理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机制,选择省内条件成熟的重点开放平台和地区,建设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发展区,推进政策联动、功能互补、优势叠加。

第三章 投资开放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依法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自贸试验区鼓励外资投向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充分发挥外资对产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的带动作用。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在先进制造业领域引进先进技术、高端人才和高技术、高成长、高附加值企业,加快优势产业集聚。

自贸试验区加快发展现代物流、研发设计、科技服务、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金融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推动现代服务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总部经济,鼓励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全球总部、地区总部以及研发、销售、物流、结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全面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模式,加快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和数据共享,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持续优化审批服务。

自贸试验区采取下列措施,推动区内商事登记便利化:

(一)实施商事登记确认制度,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后即时予以登记确认,核发营业执照;

(二)探索行业综合准营制度,将一个行业经营涉及的多项行政许可事项,整合为一张载明相关行政许可信息的行业综合许可证,实现一证准营;

(三)放宽商事主体登记经营场所限制,推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一址多照、一照多址、集群注册、托管登记等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推动建立市场化、专业化招商机制,探索设立境外招商机构,加大精准招商力度。

第二十三条 支持外国投资者全面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二十四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完善对外投资综合服务体系,加快建设国家级境外投资服务示范平台。鼓励区内企业创新投资合作方式,开展多种形式境外投资合作。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国际国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优化贸易监管和许可要求,实行高标准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便利化自由化,推动贸易转型升级。

第二十六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和国内贸易,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形成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的竞争优势。

第二十七条 在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拓展符合自贸试验区创新发展的业务服务功能,提升口岸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自贸试验区放宽服务业市场准入,扩大优质服务进口。

自贸试验区建设以数字化贸易为标志的新型服务贸易,重点发展生物医药研发服务、数字服务、文化服务等服务贸易新领域。

鼓励专业化、国际化的医疗、运输等服务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完善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跨部门协调机制,完善服务贸易统计制度和创新发展评价机制。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发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推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与贸易有机融合,培育扩大保税展示交易、期货保税交割、融资租赁、汽车平行进口等新型贸易。推动完善海关监管、税收征管、跨境支付、信息物流等支撑系统建设,适应新型贸易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公共平台和行业组织发展,拓展跨境电商金融服务,开展跨境电商人民币结算,推动跨境电商线上融资以及担保方式创新。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与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实行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监管模式,优化监管措施,创新监管制度,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

自贸试验区允许对符合条件的集团公司实施集团保税监管,探索开展高端制造全产业链保税模式改革。

自贸试验区推动对研发科研类企业进口的研发用样品采取信用监管放行新模式,对产品实施风险分类监管,探索优化特殊物品检验检疫流程。

第三十三条 境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可以实行先入区、再报关的通关模式,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货物不设存储期限,对海关特殊监管区间流转的货物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

实施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提高非侵入式查验比例。对符合海关报关单修改、撤销规定的报关单,推行“先放行后改单”,缩短改单作业时间。加快海关扣押物品处理,简化扣押物品处理业务流程。

第三十四条 按照进境检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和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创新。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报关出区前,依照企业申请,实行预检验,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对在海关特殊监管区间流转的仓储货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进出自贸试验区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予检验。

自贸试验区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发展和规范的管理制度。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通行规则,建立第三方检测结果采信制度,扩大第三方检测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信息互换、监管互认和执法互助机制,探索检验检疫、追溯标准国际互认机制,推进贸易监管制度创新。

第三十六条 省、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片区地理位置、区位优势,加强陆海联运通道建设,加快港口航道、专用铁路等重大综合交通设施建设,提升航运枢纽能级,开辟近远洋航线。完善航运服务发展环境,支持发展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航运金融、国际航运经纪等国际航运现代服务业。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海铁空港联动,与区外航运产业聚集区协同发展,创新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体制机制和运营模式。支持自贸试验区建立多式联运中心,推进以“一单制”为核心的多式联运模式,促进国际中转、中转集拼、甩挂运输、沿海捎带业务发展。

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铁路对外开放口岸、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支持国际邮件互换局叠加国际交换站功能。

第五章 实体经济创新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实体经济创新发展,探索产业转型升级和开放合作新模式,聚焦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和新医药、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高端人才、研发机构、创新平台等国内外创新要素,强化政策支撑,优化创新环境,培育全球创新链、产业链和价值链中高端企业。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根据片区特色和实际,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重点支持发展下列高端产业、特色产业,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先进制造业集群:

(一)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建设集成电路产业创新平台,强化集成电路产业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加快建设下一代互联网国家工程中心,打造国家级人工智能创新平台,加快新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二)生物技术和新医药产业。支持创新药物研发产业化和高端医疗器械创新及产业化,建设生物医药共性技术创新平台等重大科技平台。

(三)纳米技术等新材料产业。支持纳米技术和纳米新产品的推广,建设国家纳米技术产业化、标准化示范区。

(四)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围绕智能成套系统、智能机器人、增材制造、高端数控机床、新一代轨道交通和高端专用装备等重点领域,发展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高附加值、高效能的制造技术。

第三十九条 推动自贸试验区简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的试验用特殊物品的检疫查验流程,探索先放后验、集中查验、视频查验等便利化查验措施,提高生物制品通关效率,促进生物医药产业集聚。

支持自贸试验区搭建生物医药集中监管与公共服务平台,为区内生物医药产业提供研发检测、基因测序、企业孵化、高端试剂配送等一站式服务。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围绕物联网、未来网络、人工智能等前瞻性产业,推进关键基础材料、核心基础零部件、先进基础工艺、产业技术基础等领域创新,实现核心关键技术、共性技术重大突破。支持企业自主可控装备研发,支持自主创新首台(套)装备推广应用。

第四十一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创新中心、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国家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平台,推进市场化新型研发机构建设。

加大高端外资研发机构引进力度,吸引海外知名大学、研发机构、跨国公司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全球性或者区域性研发中心、技术转移中心等,鼓励跨国公司与高校、科研机构、企业合作在自贸试验区建立研发中心或者实验室,促进国际先进技术成果转移转化。

支持自贸试验区构建完善全球产业创新网络,建设协同创新中心、海外创新机构等,探索建设国别合作创新园区。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完善服务于产业转型升级的科学技术转移、产权交易、成果转化、工业设计、知识产权、检测认证等公共服务平台。支持重点产业领域科技要素交易中心和产业合作平台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支持产业链龙头企业和领军型企业联合上下游,整合创新资源要素,促进产业链与创新链融合,推动企业在自主创新能力、品牌知名度、资源整合能力、企业家影响力等方面接近或者达到世界级水平。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企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竞争,加强研发设计、营销服务、品牌经营,提升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

支持优势企业进行全球化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资源配置、融资服务和市场营销,打造国际知名品牌,鼓励海外投资并购,提升企业国际化发展能力。

支持龙头企业提升技术标准研制能力,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或者修订国际、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四十五条 赋予自贸试验区省级和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评审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推荐申报等科技创新管理事项自主权。支持行业龙头、骨干企业提出重大前沿技术需求并组织联合攻关。引导和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外资研发机构及其创新团队参与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十六条 加大吸引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力度,对自贸试验区急需引进的外籍以及港澳台地区技能人才、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适当放宽年龄、学历等条件限制。探索开展职业资格国际互认。

自贸试验区为外籍以及港澳台地区高层次人才的出入境、工作、停居留及其家属、未成年子女随居、教育提供便利。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聘任制等形式引进高层次人才,探索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国家有关高端人才引进和激励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提高管理层、核心骨干持股比例,提高研发团队以及重要贡献人员分享科技成果转化或者转让收益比例。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实行补贴激励政策,探索对境外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部分进行补贴。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差别化供地政策,完善产业用地分类,保障重点产业用地需求,加强公共配套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等用地保障。

对自贸试验区内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用地计划。

推进自贸试验区内工业用地供应方式改革,支持采用长期租赁、租让结合、先租后让、弹性年期等多种方式供应土地。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成为绿色低碳发展的先行区,推进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等绿色产业集聚发展,提升绿色低碳发展水平。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六章 创新金融服务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积极引进银行、保险、证券、基金、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全面取消在华外资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业务范围限制。

第五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自贸试验区进行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

支持金融租赁、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支持相关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设立项目子公司,开展境内外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十二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采取下列外汇管理措施,提升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

(一)研究开展合格境内投资企业(QDIE)政策试点;

(二)积极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

(三)对于境外机构按照规定能够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允许区内银行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

(四)允许区内企业跨境融资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与签约币种不一致,但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应当保持一致;

(五)允许注册且营业场所均在区内的银行为境外机构办理其境内外汇账户结汇业务;

(六)其他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外汇管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稳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人民币跨境使用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

自贸试验区支持区内企业在有条件的国家以人民币形式开展海外投资。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企业跨境财务结算中心集聚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设立跨境人民币资金池,满足跨国企业集团内部跨境资金调剂和集中管理人民币资金的需求,为总部经济发展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第五十五条 发挥创业投资资金、私募股权投资资金和产业基金作用,带动社会资本投向自贸试验区内重大产业项目、初创期科技企业等。支持政府投资基金投向区内种子期、初创期科技企业,建立政府出资让利和退出机制。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推动金融支持科技创新,鼓励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企业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股权再融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并购重组等形式融资,促进境内外科技企业孵化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自贸试验区引导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主动加强金融服务。探索知识产权金融创新,推动建设国际知识产权金融创新中心,引入优质知识产权金融服务资源。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推动绿色金融产品创新发展,积极推广排污权、项目收益权、股权等新型质押融资产品。

自贸试验区支持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企业绿色融资模式,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绿色债券、项目收益票据、并购票据等创新产品,增加对绿色项目的融资供给。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管理部门监管跨境异常资金流动,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责任。

第七章 服务国家战略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服务和融入“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和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增强对区域经济发展的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

第六十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一带一路”国际产能合作,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重点国家(地区)上下游产业链合作,支持区内企业参与建设境外经贸合作区、产能合作区等,推进“一带一路”示范项目建设。

加强自贸试验区与“一带一路”沿线重点港口的监管合作,支持在中欧班列的关键物流节点建设保税监管场所。

第六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服务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加快产业绿色低碳发展,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生态补偿和区域协作等机制。

自贸试验区依托长江经济带产业基础和创新资源,推动传统产业的跨区域整合、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推进与长江经济带其他自贸试验区协同开放,促进长江经济带产业布局优化、融合发展。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长江沿线港口合作,参与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建设,发展江海河联运、港口铁路水路联运。建立与沿江重要枢纽城市联运模式,推进与长江经济带沿线其他口岸互联互通。

第六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长三角其他自贸试验区协作联动,主动服务长三角区域重点产业的优化布局和统筹发展,共同推动在投资管理、贸易监管、金融开放、人才流动、风险管控等方面形成改革试点经验。

第六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长三角区域其他国家级开发区、国际合作园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口岸等重要开放平台联动发展,放大自贸试验区辐射带动效应,促进创新要素自由流动与高效配置。

第八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借鉴市场运行、管理模式等方面的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开展管理体制、投资、贸易等领域的改革创新,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治保障。

第六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部分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出建议,依照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省、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由制定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实施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善自贸试验区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探索建立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

聚焦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交易、保护全链条,向区内企业提供快速审查、快速确权、专利运营等相关法律服务产品。加快建设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示范区,搭建国际知识产权服务合作平台。支持国内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办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第六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完善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国际商事争端仲裁、调解等多元化解决平台。支持仲裁机构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区内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化解区内各类纠纷。

第六十八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专业化、国际化法律服务机构,推动各类法律服务资源向自贸试验区优化集聚,加大自贸试验区专属法律服务产品研发和模式创新,加强自贸试验区对外招商和重大项目的法律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建立面向各类市场主体的维权机制。

推进境内外律师事务所采取合作或者联营等形式,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国际化法律服务。支持在境外园区设立海外法务中心,提供高质量涉外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施包容审慎监管。

自贸试验区应当优化监管方式,科学合理设定监管执法检查频次,降低企业合规成本。

第七十条 自贸试验区落实市场主体首负责任制,在安全生产、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等领域建立市场主体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和责任追溯制度。

第七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风险预警体系,健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机制,提升风险防范和安全监管水平。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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