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办商贸公司执照(进出口经营权代办公司)
文章来源 | 丰台检察
“代办工商营业执照,重谢,28300元!联系微信:XXXXXX”2020年6月的一天,来京务工的吕某某在“临时工日结微信群”里注意到了这样一条“广告信息”。正是这条信息让他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同时牵出了一个违法代办、出售公司银行账户,给电信诈骗充当“帮手”的犯罪链条。
当时正缺钱的吕某某觉得这是一次挣钱的好机会,尝试性地加了广告中的微信,其微信昵称为“上城”,实为王某某。“上城”称这属于代办,办理营业执照以后会过户给他人,过完户和吕某某就没有关系了,并让吕某某先办一个新手机号。
几天后,“上城”再次联系吕某某,约在地铁站见面。“上城”收走了吕某某的身份证和手机卡,并拍下了吕某某手持身份证的照片和视频。随后给吕某某的手机安装了“北京企业登记E窗通”APP,并指导其完成人脸认证。该APP是专门为企业提供实名注册登记的工商服务平台,注册公司需通过该软件进行人脸实名认证。完成后,“上城”当场给吕某某微信转账300元钱,作为押身份证的“保证金”,并承诺15天办完,等到去工商局时给13000元,过户再给15000元,共28300元。
面对高额酬金,吕某某对代办的公司账户用途的合法性产生了怀疑,但也正是金钱的诱惑,让他选择铤而走险。
大约一周后,吕某某在对方指导下申领了两个新公司的电子营业执照,并收到了50元转账。几天后,一名叫思某某的男子约吕某某多次前往银行办理了两个公司的对公账户基本户(对公账户,即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分为基本账户、一般账户、临时账户及专用账户。基本账户一个公司只能开一个,一个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立多个一般账户)。
在此过程中,吕某某负责刷脸,思某某负责对接银行业务。办理成功后,思某某带走了两个公司账户的银行卡和U盾,并将吕某某的身份证、对公账户和公司营业执照邮寄给了吴某某——一家主营公司注册注销业务公司的老板。其后,在吕某某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其身份证原件又被私下用于开通了这两个公司对公账户的一般户。
此后,吕某某一直没有收到去工商局和过户的通知,几经催促,对方将其身份证寄回并转账300元后就玩起了消失,再也联系不上。心存“发财梦”的吕某某连当初被承诺“重谢”的零头都没得到。
原来,吴某某在经营公司期间加入了一个“工商代办微信群”,结识了一名叫“二哥”的男子(未在案),“二哥”发消息称收公司账户。随后吴某某便踏上了找人注册公司,并将银行对公账户出售给“二哥”的“挣钱之路”。
吴某某先是找到在微信群聊里认识的思某某,商量由思某某找人担任法人,吴某某出公司注册地址,办出营业执照后,二人分别带法人到银行开办对公账户的基本户和一般户。再将对公账户出售给“二哥”后,均分利润。
其后,思某某便找到王某某,由王某某在微信群中发布有酬办理工商执照等广告。吕某某看到广告后主动联系了王某某,也就有了开头的一幕。
吴某某将四个银行账户一起高价出售给了“二哥”,获利分给了思某某、王某某。后20余名电信诈骗被害人向上述公司银行账户转入被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20余万元。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吴某某、思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四人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决吴某某等四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吴某某、思某某、王某某三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检察官提示
银行对公账户相较于普通个人银行卡,资金流转更具有隐蔽性,让普通市民难以辨别电信网络犯罪。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却高价出售银行对公账户、个人银行卡、手机卡、支付宝等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的行为,都会触犯刑法,是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切勿“自愿”充当网络犯罪的“工具人”,否则贪图一时小利,不仅拿不到犯罪分子承诺的高额利益,还会让自己身陷囹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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