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注册日本商标(日本商标名)
怎么注册日本商标
日本商标注册的主管机关是日本特许厅,日本专利局(JPO),并通过管理知识产权支持国家创新系统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日本将继续努力实现“世界快的速度和高的质量”的知识产权制度。具体地说,日本将继续朝着实现其减少的时间以专利授予的目标努力,在下一个十年不超过14个月的平均。此外,为了提高质量的专利,设计,商标考试,JPO将继续提高其质量管理通过基于输入从外部专家的评估系统,目标是实现“世界上快的速度和高质量的”考试。
1、注册日本商标的审查方式。
(1)申请人资格
本国或外国的法人、自然人或团体等都可以申请注册日本商标。
(2)申请流程
形式审查:申请递交后给定申请号及确认申请时间。此阶段,审查申请文件是否符合要求。
实质审查:根据法律审查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例如,是否具有显著性。如果审查员认为商标不宜注册,发出驳回通知。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延时进行答复。
(3)公告
商标通过审查后,申请人会被告知商标申请已接纳并刊登在商标公告上。任何人都可以在2个月的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并陈述理由及提交相关证据。
(4)注册核准
经异议被裁定可以注册的商标,或经公告没有异议的商标将获准注册并下发注册证。整个顺利的申请过程( 如果没有驳回、异议等情况出现) 大概需要18 - 25 个月。
(5)有效期
从注册日起算10 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注册有效期满前6个月申请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有效期为10年;6个月的宽展期,但要缴纳额外费用。
(6)日本接受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系列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防御商标、颜色组合商标,立体商标、气味商标和声响商标的注册申请;
(7)日本遵循《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34个产品分类类别,11个服务类类别。
2、注册日本商标所需材料
(1)填写并加盖公章的中文国际注册申请书;
(2)填写并加盖公章或签字的外文国际注册申请书;
(3)国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或《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4)如基础注册或申请的商标在国内进行过变更、转让或续展等后续业务,一并提交核准证明复印件;
(5)商标图样两张。如是彩色商标,还需附彩色商标图样两张;
(6)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还应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
3、注册日本商标流程
注册日本商标基本流程为:提交,受理,审查,公告,核准发证。
4、注册日本商标时间
(1)官方回执时间:1-2周
(2)注册需时:9-12个月左右
(3)日本商标有效期:从申请日起算10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注册有效期满前6个月申请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有效期为10年。
二、哪些不能做为商标进行注册
1、国-旗、菊花绞章、勋章、奖章或者与外国的国-旗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2、在巴黎条约(是指一九00年十二月十四日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于伦敦、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里斯本及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的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的巴黎条约。下同。)同盟国国家的徽章等(巴黎条约同盟国的国旗除外),与通商产业大臣所指定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3、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标记,与通商产业大臣所指定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4、白地红十字的标记或者与红十字或日内瓦红十字的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5、日本国或巴黎条约同盟国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为监督或证明所使用的印章或者记号中,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具有相同或类似标记的商标,与使用该印章或记号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所使用者;
6、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或它们的机关、公益团体,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标记,与著名者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7、有可能危害公共秩序或良好风俗的商标;
8、含有他人的肖像或者他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著名的别号、艺名或笔名或它们的著名简称的商标(取得本人的同意者除外);
9、与特许厅长官指定的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下称“政府等”)举办的博览会,或政府等以外的人举办的博览会,或者外国的政府等或取得外国政府许可的人在外国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奖有相同或者类似的标记的商标(受奖者使用其标记作商标的一部分者除外);
10、作为表示属于他人业务的商品在需求者中间已被广泛认识的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而使用于该商品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者;
11、该商标注册提出申请之日以前,已由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而使用于属于该商标注册的指定商品(是指根据第六条第一款—一包括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准用的场合——的规定而指定的商品、下同。)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者;
12、同他人的注册防护标记(指进行了防护标记注册的标记,下同。)相同的商标,使用于该防护标记注册的指定商品者;
13、自商标权消灭之日(受到商标注册应归无效的判决时,则是判决确定之日。下同。)起未经过一年的他人的商标(该人在商标权消灭之日以前已一年以上未使用者除外)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使用于属于该商标权的指定商品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者;
14、与根据《种苗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一百一十五号)第十二条之四第一款的规定而进行了品种注册的品种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使用于该品种的种苗或者类似的商品者;
15、同属于他人业务的商品容易发生混淆的商标(由第10项到前项所列者除外);
16、对商品的质量有可能产生误解的商标。
注: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或它们的机关,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或者从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者,就前款第6项的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则不适用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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