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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注册公司流程和费用(昆山石牌注册公司)

快递、外卖配送行业的某些公司为了规避劳动法律法规,想出了一种新套路:首先,让配送员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其次,让配送员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项目转包协议之类的);最后,快递公司(实际用人单位)和第三方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通过第三方公司向配送员下达配送指令等。如此一来,在形式上,快递公司和第三方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第三方公司和配送员是业务合作关系,快递公司和配送员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完美!

然而,完美只是形式上的,只要裁判者根据相关规定,坚持从实质上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上骚操作不过是“禽兽之变诈”“止增笑耳”。但是,如果遇到揣着明白装糊涂的时候,这种近乎明目张胆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做法竟也能被认可。


一、第一类案例:配送员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和相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1:(2021)晋01民终3047号

本院认为,2019年9月24日,杜某通过手机端App注册了昆山市玉山镇壹零柒伍零柒号好活商务服务工作室,为个体工商户,杜某系该工作室的经营者。同日,昆山市玉山镇壹零柒伍零柒号好活商务服务工作室作为(乙方)与好活(徐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项目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均明晰双方系独立的民事承包关系,乙方不接受甲方的任何管理,甲方也不向乙方支付工资而是支付承包费用,因此,不属于劳动关系……乙方负责独立承包甲方下述业务:运城市新邦物流有限公司Q-即时配送。

依据上述约定及服务费发放方式,杜某从事的外卖送餐服务系和好活公司约定的业务承包。杜某称其在手机上注册工作室时,转包协议是一并生成的,可以证明杜某对上述个体工商户注册及转包协议签订明确知晓。

在此情况下,杜某请求本院确认其与运城市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运城市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好一个壹零柒伍零柒号好活商务服务工作室!!!


二、第二类判例: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掩眼法,不妨碍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1:(2021)苏08民终854号

2019年10月15日,朱允炆到江苏诚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配送站点工作,从事外卖配送服务。2019年10月19日,诚准公司和朱允炆签订《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项目转包协议》,其中约定:公司为朱允炆代办个体工商注册,朱某独立承包公司的配送服务业务,朱允炆不接受公司任何管理等。

2019年11月4日,涟水县朱码镇叁陆叁伍伍号订个活商务服务工作室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允炆,经营场所为淮安市涟水县朱码产业园(集群登记)。朱允炆通过第三方软件了解配送信息,而且一直由第三方公司向朱允炆支付报酬。

其后,朱允炆和诚准公司发生纠纷,朱允炆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诚准公司则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发生诉讼。

一审、二审法院都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从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朱允炆对上诉人诚淮公司是否具有从属性。

首先,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5日始到上诉人经营的大学城站点从事送餐工作,并根据上诉人的站长安排或管理的APP自动派单进行送餐,故在人格上被上诉人朱允炆对上诉人诚淮公司具有从属性;

其次,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需上诉人的站长安排,被上诉人参加的早班晨会或夜班22点后的晚会,并将会议视频发给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休息或者因故不能上班需要向上诉人的站长申请,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在组织上被上诉人朱允炆对上诉人诚淮公司具有从属性;

最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工作的业绩按月委托第三人向其发放报酬,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在经济上被上诉人朱允炆对上诉人诚淮公司具有从属性。

综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朱允炆与上诉人诚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诚淮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2:(2020)苏05民终2639号

天津吉城美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本公司是美团的乙方,负责美团安排的配送业务,好活平台是本公司的乙方;本公司将这个项目转包给好活平台。蒋某(配送员)在好活平台注册工作室,并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其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签订项目转包协议,然后通过好活平台从事外卖配送服务,并且由好活平台支付报酬。因此,本公司和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蒋某的工作地点(配送站)悬挂吉城美家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业务范围包含外卖递送服务。蒋某的工作由吉城美家公司的员工李某(配送站站长)。安排好活平台是一个提供用工综合服务的平台,蒋某通过该平台接单并领取报酬。吉城美家公司主张其将业务转包给好活平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定蒋某从事吉城美家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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