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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海南省工商注册网)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海南工商企业注册登记,以及海南省工商注册网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关注合泰企业。

本文目录一览:

海南工商企业查询

如何查询企业是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1、进入携创网(原中国工商注册网)

2、进入企业所属城市

3、点击“企业查询”按钮

4、进入“工商企业查询系统”

5、输入企业名称点击查询

6、点开查询结果详情

7、如果是异常企业,上方会显示很明显的红色,同时会被标注“该企业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字样。

8、点击“经营异常信息”查看异常原因,或者点击“严重违法失信信息”。

9、点击后可以查看到,列入异常时间、列入异常名录原因、作出列入机关、移出异名录原因等信息。

10、没有显示就是没有异常!

一般四种情形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1、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3、因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4、因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19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投资者可以先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法人,后申办项目。

申请设立金融、保险业的企业法人和发行个人股的股份制企业法人,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海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属地登记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设立下列企业法人必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一)全国性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全省性企业;

(三)从事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设立登记

第八条凡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国家”、“中华”字样的,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中使用“海南”字样的,应当由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保护企业名称、字号(商号)专用权。

第九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集团公司的组织章程必须由其成员企业共同签章。

有限责任公司、个人集资设立的企业法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必须提交投资者签署的协议。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章程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资产类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

(五)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经营期限;

(六)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分支机构状况;

(十二)终止程序。

集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组织章程除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载明各投资者的有限责任。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即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设立企业法人,由投资者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从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企业法人成立后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在企业住所地银行设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企业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以分期出资。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并应当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注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内注入。

投资者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不得经营法律禁止的行业或者项目。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经营下列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一)涉及国家需要垄断、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业或者项目;

(二)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项目。

前款(一)、(二)项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企业法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经营第十五条所列行业或者项目的,有关部门从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的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更变登记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资产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转让注册资本的,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修改组织章程,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修改内容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及修改的章程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必须提交相关的文件、证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三)转让注册资本的,提交转让合同及有关文件;

(四)涉及合资、合作、联营合同或者协议变更的,提交补充合同或者协议。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自行终止、被撤销、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

(二)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还必须提交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核准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纳税;

(三)监督企业法人遵守法律、法规;

(四)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组织章程、合同或者协议履行义务;

(五)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

(六)依法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凡跨年度办理年检的企业法人,按自动注销处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每年更换一次。

第二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定期就企业法人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凡涉及国计民生、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

第二十八条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通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二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收费标准应当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企业法人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发给批准证书、文件或者许可证,超过规定期限,登记主管机关拒绝颁发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拒绝发给批准证书、文件或者许可证,又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上一级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许可证,擅自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年检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的;

(五)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七)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八)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登记主管机关查处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企业法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投资者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代行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各项手续。

第三十七条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洋浦经济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注册贸易公司和海口注册有什么区别

海口是市,海南是省

执照本身没有区别,但是主要是有关国资主体的公司,需要相应级别的工商局办理执照。1.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登记发照;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发照;3.而市局负责登记的公司就是一般的公司了。4.只是登记机关包括国家工商总局、省工商局、市工商局和县(区)工商局四种情形,即使登记机关不同,在属地管理上,还属于当地工商局管理的。

海南省 [1] ,简称“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南端的省级行政区 [2] ,省会海口。是中国的经济特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地处中国华南地区,北以琼州海峡与广东划界,西临北部湾与广西、越南相对,东濒南海与台湾对望,东南和南部在南海与菲律宾、文莱、马来西亚为邻。海南省陆地总面积3.54万平方公里,其中海南岛3.39万平方公里,海域面积约200万平方公里。截止2021年12月,全省林地面积3424.86万亩、全省森林总面积3296.44万亩、全省森林蓄积量16112.88万立方米。

海南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2017修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5号)

《海南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修订)》已经2017年2月28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同时废止。

省 长 刘赐贵

2017年3月17日

海南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修订)

 

序号项目名称子 项 目 名 称实 施 机 关设 定 依 据1银行业审批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外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修改章程以及终结审批2非银行金融机构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 297 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3 保险业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及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保监会(会同证监会)4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审批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审批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5交易场所审批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审批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审批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6期货业审批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业务资格审批期货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审批7证券业审批证券公司设立审批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审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解散审批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券服务审批证券金融公司解散审批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 8 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 年第3号)9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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