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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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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有何要求

1月12日晚间,中基协在财物处理事务归纳报送渠道(ambers体系)发布最新《私募投资基金存案须知》。明确为将于2月12日起,不再处理不属于私募出资基金规模的产品新增请求和再审请求。

从资金体系来讲,资金来源分假贷资金和权益资金。假贷资金是指债款方向借款方许诺还本付息的资金;权益资金是出资方投入并承当亏本,以期取得权益转让差的资金。

私募基金的出资不是借贷活动

私募基金财产债款由私募基金财产自身承当,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共享投资收益和承当危险。私募基金的投资不应是借贷活动。

01“明基实贷”将不予存案

下列不符合“出资”实质的经营活动不属于私募基金规模:

假贷性质的财物或其收(受)益权;

经过托付借款、信任借款等方法或经过特别意图载体、出资类企业等方法直接、直接或变相从事假贷活动的;

02设置为期一个月的过渡期

《须知》确定上述这些方式为从事假贷活动,而私募基金的出资不是假贷活动。考虑到有征集成功的产品,协会给予了一个月的过渡期组织。

2月12日起,将不再处理不属于私募出资基金规模的产品新增和再审请求。

所以,建议私募处理人在2月12日前的过渡期内,赶快完结产品存案作业。

03《须知》发布布景

2018年1月6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针对将托付借款事务作为通道的做法,要求信贷资金和资管资金不得参与托付借款事务。托付借款资金不得出资资管产品,不得投向禁止范畴。

2017年11月17日,我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在这份正式落地的资管新规中,去通道、降杠杆清晰成为方针的导向。

04重申产品存案中的几个要点

1.恰当性

不得向非合格出资者征集,严厉落实出资者恰当性处理准则,不得变相保底保收益,不得违反相关杠杆份额要求。

2.留意产品存案的时刻节点

私募基金处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征集完毕后20个作业日内进行存案。

3.产品存案资料要求

私募基金处理人应保持所上传资料与财物处理事务归纳报送渠道和从业人员处理渠道填写信息共同,上传私募基金存案许诺函、基金合同、危险提醒书、实缴出资证明等相关书面资料且签章完全。

确保基金存案及继续信息更新中所供给的一切资料及信息(含体系填写信息)应实在、精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伪记载、误导性陈说或严重遗漏。

4.信披及报送相关

私募基金处理人未准时实行季度、年度和严重事项信息报送更新责任累计达2次的,我国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反常组织名单,并经过私募基金处理人公示渠道对外公示。

5.其他

私募基金应当独自处理、独自建账、独自核算,不得展开或许参与任何方式的“资金池”事务,不得存在短募长投、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调集运作等违规操作。

私募基金触及相关买卖的,私募基金处理人应当在危险提醒书中向出资者发表相相关系状况,并提交证明底层财物估值公允的资料、有用实施的相关买卖危险操控准则、不危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许诺函等相关文件。

私募基金处理人应对出资人进行充沛的危险提醒。要点对私募基金的资金流动性、相关买卖、单一出资标的、产品架构、底层标的等所涉特别危险进行发表。私募基金危险提醒书“出资者声明”部分所列的13类签字项,应当由整体出资人逐项签字确认。

私募证券是怎么回事?

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相比,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⒈募集对象方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严格限定投资者的范围,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的范围限定为一些大的机构投资者和一些具有一定投资知识和投资经验的富有的个人。

⒉募集方式方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同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公开募集,它是通过非公开的方式募集资金的。对非公开的方式的界定是通过对投资者的人数和发行方式两个方面进行的。

⒊信息披露方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信息披露方面要求比较低,而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要对投资目标、投资组合等信息进行披露,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要求比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严格。

⒋法律监管方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直处于灰色地带,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引导其健康发展。现在对私募证券投资金进行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有专家指出有关的法律法规有望出台,不过相关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规则已经制定完毕。

目前申请私募管理人对于条件有什么要求?听说目前协会很严格?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控股股东重大变更环节,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越来越关注股东是否满足基金业协会相关文件要求。因此,确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是否合格,是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之前需要评估的重要问题。

本文总结实务经验,结合私募新规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梳理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的条件,供行业参考。

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合伙人的认定标准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合伙人的认定标准

《暂行条例》规定,有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对主要股东/合伙人采用“负面清单”形式明确不得存在五种情形。但是我们在《暂行条例》中并未看到对“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标准进行界定。在相关法规中提到“主要股东”的情况如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合伙人的认定

《暂行条例》仅列明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合伙人条件,并未给出具体的认定标准,未来有待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在落实《暂行条例》的过程中进行具体规定。

鉴于《基金法》是《暂行条例》的上位法之一(仅就调整对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基金法》构成《暂行条例》的上位法),前述《管理办法》中关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认定标准,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合伙人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与借鉴作用。

1. 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对主要股东的认定标准可以参考该规定,即主要股东是指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根据该标准,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比例最高的股东有多个且持股比例都不低于25%的,则可能存在多个主要股东。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所有股东的股权比例均低于25%,则该基金管理人也可能不存在主要股东。

2. 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

《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那么,如果合伙企业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如何认定合伙企业的“主要合伙人”呢

我们理解应该从两个方面认定,一是参照主要股东的认定标准,即在合伙企业中出资比例最高且持有合伙份额比例不低于25%的合伙人,可以认定为主要合伙人。

二是由于合伙企业申请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大部分均是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暨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居于较为重要的地位,通常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决定合伙企业的主要事项,因此对合伙企业具有较大的控制力与影响力,具有将普通合伙人认定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主要合伙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综上所述,在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尚未出台具体实施细则之前,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合伙人,如果是公司的,建议将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认定为主要股东。如果是有限合伙的,建议将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份额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合伙人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均认定为主要合伙人。

新申请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条件清单

根据基金业协会最新登记须知、登记清单和实务操作经验,新申请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需要检视以下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附条件认可清单所列条件。

1. 正面清单

1)以货币出资且具备出资能力。

2)用于出资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

3)外商独资或合资的机构,其股东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该公司的境外股东应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督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2. 负面清单

1)主要出资人曾经从事或目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冲突业务。

2)为资产管理产品。

3)委托代持股权或隐名持股。

4)股权架构存在嵌套或交叉持股、循环出资情形。穿透至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架构超过三层,且无法说明合理性。

5)存在以下不良诚信信息:

a)最近三年受到刑事处罚;

b)最近三年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c)最近三年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d)最近三年受到其他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e)最近三年被基金业协会或其他自律组织采取自律措施;

f)最近三年涉及诉讼或仲裁;

g)最近三年其他合法合规及诚信情况。

6)曾经担任因以下情形被基金业协会不予登记的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自该机构不予登记之日起不满一年:

a)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b)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c)申请机构主要股东、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d)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e)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f)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3. 附条件认可清单

1)穿透至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架构超过三层,但能够说明合理性的,例如央企或地方国企作为股东。

2)申请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股权变更的,需要说明理由以及合理性。

3)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或第一大股东的股东,如其已设有同类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需提交新设同类型私募合理性说明。

4)股东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实际控制的主体中存在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诺函,承诺若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境外股东能否作为出资人以及管理人的外资比例的问题,实务中,我们注意到协会曾就外资比例超过50%的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出过反馈意见,认为需要满足《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以下简称“问答十”)的规定,即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应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对此,我们认为,从问答十的适用范围来看,其适用于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申请机构,如果拟新设的申请机构的直接股东均为境内机构或自然人,则申请机构属于内资公司,应不适用问答十;但不排除在实际审核实践中,对于穿透后的外资比例超过50%的申请机构,协会从实质审查角度,参考问答十进行监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公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合伙人的比较

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规定方式不同的是,《基金法》、《管理办法》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标准主要从正面提出明确的条件与要求。两类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条件与要求比较如下: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还有哪些是不知道的

有不少人认为只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就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登记备案本身只是作形式审查,并非影响非法吸存行为性质的决定性因素。决定非法吸存性质的,依然是行为人是否以公开手段向不特定对象集资,承诺保本付息的行为。

而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由此可知,登记备案并非是做实质性审查,其仅仅是一个形式要件。

从入门到精通,私募机构高管离职操作指引

对于私募行业从业人员,尤其是高管来说,离职往往不是简单的向公司提出申请然后一离了之。往往需要与所在私募机构、基金业协会、甚至当地工商局来回沟通。根据不同的情况,办理周期不同,时间长的甚至有几个月还未办理通过的情况。本文梳理私募高管人员离职所涉事项、系统操作指引以及列举实操中常见问题供大家参考。

高管离职所涉事项

进行信息披露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发生变更的,属于重大事项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或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划重点:私募高管离职属于重大事项变更,需要进行信息披露。

报送基金业协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划重点: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规定,对于1年内变更2次以上任职机构的高管,协会会重点关注其变更原因和诚信情况。

确认是否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时,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时,也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划重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私募高管离职系统操作

私募基金公司高管离职需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进行重大事项变更,待中基协审核通过后,需在从业人员管理平台进行离职录入。

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 AMBERS系统)

1、登录AMBERS系统【管理人登记】—【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新增】;

2、点击【高管变更】—【变更】,进入变更页面,点击【确定】按钮;

3、点击【选择删除的高管】—在弹出的窗口中勾选需要删除的高管;

4、点击【上传证明】,上传离职相关证明。

从业人员管理系统

1、登录从业人员管理系统【离职备案】—【离职录入】;

2、选择需离职的高管,填写离职时间和原有;

3、【菜单】—【离职备案人员查询】,查询办理情况。

私募高管强制离职

如已提出离职,但是前东家一直不在中基协系统里办理重大事项变更和离职备案怎么办?针对前面这个问题,对已离开原机构超过6个月以上的私募基金高级管理人员,原机构未办理个人离职备案的可向协会申请办理个人强制离职,需准备的材料如下:

* 对于担任私募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高管人员,应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然后才能向基金业协会提交强制离职申请。

1. 经公证的由原任职机构出具的离职证明,或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 离职证明的公证,需前东家带着公章和离职人一起去公证处办理。

2. 经公证的与现任职机构签署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或人事情况说明(未就业人员出具);

3. 个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4. 个人承诺函(承诺上述材料真实有效)。

上述材料应打包发送至基金业协会指定邮箱“rygljs@amac.org.cn”,并应在邮件标题中标注“强制离职申请”。材料完整符合要求的,基金业协会收到相关材料后,将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

私募高管离职常见问题探讨

1、高管是否涉及特殊身份?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规定,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划重点:若离职高管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变更的,还需要同时提交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2、相关岗位是否有替代人员?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第十二条规定,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工作,且要求继任的高管人员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置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划重点:如离职高管为合规风控人员,私募管理人必须先找到合适的合规风控高管入职后,才能完成重大事项变更。

3、私募基金高管离职静默期

- 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

- 不得在与私募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

4、机构高管在平台“爆雷”前就离职,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仍有可能,刑事责任的追究是以高管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为前提,而并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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