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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税收筹划(自然人股权转让中的税收筹划)

教育背景: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

执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家事等法律业务。

从业经历:曾在法院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初创企业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与企业融资,家庭财富传承等业务领域。合著《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热点问题案例与分析》。


股权转让是一种特殊财产的转让,转让客体是股东持有的股权资产,公司法律风险将是受让方股东未来面临的问题,因此,在股权转让前,受让方一般会对标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了解公司资质、资产、负债和经营情况后,根据尽调情况谈妥价格完成签约,如果发现重大风险会放弃受让股权。履行过程通常是尽调——谈判-——签约——买方支付购股款——公司登记机关股权变更登记。同时,公司应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受让方记载到公司《股东名册》中,《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股权变更登记前,需先办理纳税申报,经查验已完成税款缴纳(纳税申报)的,凭完税凭证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一、股权转让税务承担

股权转让缴纳税种包括:

1、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股权转让本质是财产所有权转让,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征税范围,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双方是印花税的纳税人,税率按股权转让收入的万分之五计算。

2、所得税

转让方卖股权的价格一般会超过买股权的价格,差额部分属于转让方的收入,因此转让方要缴纳所得税。如果转让方是企业,需要缴纳25%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按15%缴纳);如果是个人,需缴纳20%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税=(卖价-买价)*税率。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成本(原值)-合理费用】*20%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成本(原值)-合理费用】*25%

股权原值就是买价(成本),是原始股东货币出资的现金额,或继受股东受让取得股权的受让价格。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股权转让涉及到股权价值(转让价格)、净资产、净现金、应收账款等,需要以一个时点来确定,根据该时点来计算交易额。确定的这个时点是基准日,也叫报表日,截至报表日标的公司的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资产负债表,反映了公司截至基准日及在相应期间内的财务状况。以该日的数据作为股权交易的计算依据和一些权力义务的分界点。股权转让价格是转让股权的估值,但并不是公司净资产。股权转让价格可以高于公司净资产价格,如以净资产的3到5倍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但不能明显低于公司净资产。

国家为了防止转让股权双方逃避税收,卖价定得很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双方的股权交易价格,即由税务机关来确定交易价格,从而计算出让方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税务部门有权参考公司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核定股权转让的价格,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通常以标的公司的净资产来核定股权价格,或者参照标的公司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或者参照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价格。如果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就属于股权卖价明显偏低,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价格。如果股权卖价低于买价,或低于股权转让方的上次卖价,或低于标的公司其他股东的卖价,或低于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卖价的,税务机关都可以核定价格(重新定价)。

公司净资产就是公司资产总额减去负债以后的净额,也就是所有者权益。如果一个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应当评估这些资产的价值来确定公司净资产,相应确定股权卖价。

通常,税务机关会要求转让方提交办理股权转让办理完税凭证的材料清单,通过审核标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净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来核定股权转让价格。

【案例1】

张某2018年2月,转让持有的甲公司股权给王某,卖价600万元。该股权投资成本500万元,占股30%。股权转让时,甲公司资产总额6000万元,负债2000万元,公司净资产4000万元。张某此次转让股权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税务机关通过审核标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了解到甲公司净资产为4000万元,因此4000万元的30%,应为1200万元,张某股权转让收入600万元,明显偏低,故核定价格为1200万元。

张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0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20%=140万元

【案例2】

如果上述条件不变,张某的股权转让给其儿子小张,股权转让卖价也是600万元,虽然远低于公司净资产价格,但因为转让人和受让人是父子关系,视为有正当理由,依照税务总局规定,计税依据偏低属于有正当理由。张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转让对价-原值”计算,无需参考公司净资产数额,税务机关不作价格调整。

张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6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20%=20万元

直系血亲三代之间、夫妻、兄弟姐妹之间,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即上述亲属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税务部门不以公司净资产核算价格。此外,公司员工持有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员工,也视为有正当理由,股权转让价格可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相应价格。此外,公司内部具有员工身份的股东相互转让股权,转让价格也无需参考公司净资产。

二、股权转让的纳税筹划

从税收角度而言,在股权交易中,所得税是转让方最为关注的税负。许多股权交易转让方需支付大额税金,但变换交易主体和方式,可以节约交易成本。

1、利用双层公司结构筹划

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利润1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仅为 2.5%,因此,如果能在最初投资时即设立双层公司,由上层小微企业替代个人持股,作为转让股权的主体,利用小微企业的低税率优惠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股权转让所得的税收负担。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取得股息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公司从公司取得股息属于免税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很多被转让股权的企业中都有较大数额的未分配利润,从而公司净资产数额较大,股权转让价格可能被税务部门核定为公司净资产价格,如果能利用双层公司的结构,在股权转让之前将未分配利润分配给持股小微企业(上一层公司),就可以降低股权转让的价格,从而降低股权转让的所得税。

【案例3】

钱先生若干年前投资100万元获得甲公司10%的股权, 现钱先生准备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10%的股权。不考虑公司净资产因素,钱先生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200-100)×20%=20(万元)。

筹划方案:如果钱先生在投资甲公司时采取双层公司结构,即钱先生投资设立乙公司(小微企业),乙公司投资100万元获得甲公司10%的股权,现乙公司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10%的股权。乙公司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200-100) ×25%(应纳税所得额)×10%(税率)=2.5(万元),相较于钱先生自己缴纳个人所得税,节税=20-2.5=17.5(万元)。

【案例4】

赵先生于10年前投资100万元创办了甲公司,甲公司10年的利润均未分配,目前已经累计达到1000万元。 现赵先生准备将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转让价为1200万元。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1200-100)×20%=220(万元)。

筹划方案:如果赵先生在10年前即创办双层公司,即吴先生投资110万元创办乙公司,乙公司再投资100万元设立甲公司。乙公司在转让股权之前,可以将甲公司10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分配至乙公司,企业利得收入无需缴税。由此,甲公司的股权转让价可以降低至200万元。乙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100)×25%×10%=2.5(万元)。除甲公司外,赵先生投资其他公司也通过乙公司进行,这样就可以将所有投资利润均留在乙公司层面。 通过纳税筹划,节税=220-2.5=217.5(万元)。

2、通过股权代持筹划

个人转让股权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股权的收益权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可以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实现股权转让,待时机合适时再实际转让股权。

【案例5】

孙先生持有甲公司20%的股权,该笔股权的投资成本为100万元,目前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为200万元。孙先生准备以200万元转让给李先生,孙先生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200-100)×20%=20(万元)。

筹划方案:孙先生与李先生可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孙先生作为名义股东,李先生为隐名股东,孙先生为显名股东,双方暂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李先生实际进入公司,孙先生将该20%股权的一切权利均委托李先生代为行使,同时将股权质押给李先生,为此,李先生向孙先生支付200万元。李先生每年取得甲公司的分红。若干年后,因甲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亏损,甲公司20%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仅为110万元。此时,孙先生再将该笔股权以110万元的名义价格(实际不需支付任何价款)转让给王先生,孙先生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110-100)×20%=2(万元)。

通过纳税筹划,节税=20-2=18(万元)。

这里李先生显名股东是纳税义务人,取得分红,需要缴纳20%个人所得税;当显名股东将税后分红支付给隐名股东时,后者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显名股东将取得的税后分红转付给隐名股东(自然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九种情形,因此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隐名股东是企业时,由于企业收入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取得基于代持合同关系产生的所得,属于其他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通过支付增资补偿款和增资入股交易模式筹划

【案例6】

雄震矿业通过增资取得风驰矿业70%股权,公司支付给风驰矿业原股东共计人民币11134.5万元,作为三位股东放弃认购增资的补偿款;另支付人民币4540万元对风驰矿业进行增资。增资后风驰矿业注册资本确定为2200万元,其中雄震矿业占风驰矿业70%股权。溢价3000万元形成风驰矿业资本公积。

该交易模式以增资加补偿款的形式实现了出让股东避税的目的。如果三名老股东将股权直接转让给雄震矿业,需缴纳巨额个人所得税。现在以“增资加补偿”的方式给与老股东的“放弃认购增资的补偿款”,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的九个税目之一,老股东得到11134.5万元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雄震矿业公司增资入股也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通过上述给出条件,增资454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3000万元,则计入实收资本为1540万元,同时增资后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则原来实收资本数为660万元(2200万元-1540万元)。

股价=新股东投资总额/该新股东的注册资金

雄震矿业投资总额为15674.5(11134.5+4540)万元,投后注册资金为2200万元*70%=1540万元,则本次交易的股价=1567.5万元/70%=22392.14万元 。

如果老股东将70%的股权按照22392.14万元的价格股权直接转让给雄震矿业,则老股东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为:

三股东个人所得税=(22392.14万元-660万元*70%)*20%=4478.42万元。

4、通过减资方式筹划

甲、乙两个法人股东(均为居民企业)于2012年出资500万元设立A公司。甲出资160万,持股32%,乙出资340万,持股68%。截止2015年,A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4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00万元、盈余公积600万元、未分配利润2900万元。甲将其持有的32%股权以1400万元转让给丙。

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1400-160)×25%=310(万元)。

如果甲先撤资,丙再增资成为公司股东,并支付金额不变,则:

甲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撤出32%的出资,从A公司获得1400万元补偿,再由丙与A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规定由丙出资1400万元,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3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的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

甲企业撤资的的税务处理为:

甲企业投资收回:500×32%=160(万元),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甲企业股息所得:(2900+600)×32%=1120(万元),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甲企业转让所得:1400-160-1120=120(万元)

甲企业所得税:120×25%=30(万元)

丙增资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可见,A公司通过变“股权转让”为“先撤资再增资”,节约税收310-30=280(万元)。

所以,企业通过改变交易方式,可以实现合理避税,减少相当于按撤资比例计算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三、签订“黑白合同”转让股权逃避税收的法律后果

最高法院认为,逃避税收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但是当事人应当特别注意,逃避税收将遭受税务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的当事人为避税向登记部门和税务部门提交一份阳合同(价低),在当事人手中持有价格不同的阴合同(价高),应以哪份为准?首先要看双方的目的是什么?

如果是以价格虚高而剥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果是为了避税,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价低,实际履行价高,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但对避税行为应由税务部门予以制裁,规范经济秩序。

在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格里拉县博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云南恒达华星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98号】案中,永昌公司与博峰公司签订《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约定,永昌公司与博峰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价款是7000万元,后又签订10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转让款为《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所约定的7000万元,但办理相关手续时系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1000万元,少缴了6000万元部分的税款。

后永昌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条款,其内容已损害了国家利益,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云南高院认为:

永昌公司与林毅等所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永昌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关于逃避税收问题。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无效。

逃避税收并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虽然逃避税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逃避税收将会遭受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应当按照相关税收管理规定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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