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多少(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公司区别)
【问题提出】:
1、因为股东人数超过50人而未登记成为股东的人员能否享有股东权利?
2、因为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导致有限责任公司人数超过50人的协议效力?
【案例来源】:乐碧华因与李瑞祥等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733号
【案情简述】:
龙乐公司内部置备的股东名册记载,该8个合股会股东实际代表了462名职工股东,加上前述李寿黔等26名自然人股东,龙乐公司股东共计488名;
2006年4月28日至6月8日分别乐碧华与李寿黔、林常忠、高学远、周文军、张锐、童树文、汪忠建、童华弟等97人、李良才共计105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了其所持有的龙乐公司股权。
之后因为乐碧华与龙乐公司因为《增资扩股协议》履行问题产生争议;
后李瑞祥、邓利敏、张宗良提起诉请主张撤销乐碧华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争议焦点】
1、李瑞祥、邓利敏、张宗良是否在本案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
【裁判要旨】
龙乐公司股东人数虽然超过50人与规定不符,但系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虽李瑞祥、邓利敏、张宗良不是龙乐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载明的股东,不影响其作为龙乐公司实际出资人身份的认定,即具有股东身份;乐碧华、李寿黔未依公司章程和修改前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上述义务,侵犯了龙乐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行为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被撤销。
【作者观点】
一、本案中李瑞祥、邓利敏、张宗良是否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李瑞祥、邓利敏、张宗良三人是否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根源在于三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从龙乐公司的历史来看,公司经历过企业体制改革故而在特定历史因素下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超过50人,同时按照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明确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故而实务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50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不会允许办理相应的增加变更登记。
但是从龙乐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看,李瑞祥、邓利敏、张宗良并非登记在册股东,但是考虑到该部分因素系历史因素以及实务当中对于有限责任股东限制导致,故而并不能以此抗辩李瑞祥、邓利敏、张宗良三人因为未登记在工商登记股东中而否认其股东资格,三人依然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
二、本案中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还是可撤销?
本案中起初李瑞祥、邓利敏、张宗良三人诉请之一并非撤销涉案转让协议而是主张涉案协议应属无效,后经人民法院释明之后变更诉请为撤销协议,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对此不再评说。只是回到实务中来看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由此至少也足以说明针对可能存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情形时,其他股东有权提请对股权转让合同以及相关的股权变动效力进行诉讼,而不限定于仅允许其他股东撤销,对于应属恶意串通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样可以提请确认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当然需要考虑到恶意串通的证明要求相较于可撤销更高,所以应当结合实际证据材料综合选定合适的诉讼策略。
三、对于股权转让后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50人的效力问题。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50人的,那么该份协议即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但笔者认为不然,因为从《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明确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此处从字义上来看限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50人以下的出资设立,但并未针对公司设立之后股东人数有所限制,所以理论上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应当允许超过50人的限制;
另外从规定来看,该规定也不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因为该规定的目的是在于控制有限责任公司人数保证公司人合性、封闭性,但是这并代表有限责任公司人数超过50人以后必然会破坏其封闭性、人合性,相反实务中实际持股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不存在,只是因为工商登记的限制而采用代持股或者持股平台集中持股的形式登记在册,故而该规定仅可以视为对公司人数的指导性规则而非效力强制性规则;
最后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来看,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登记仅为证权登记而非设权登记,由此即便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也并不会因为并非登记股东而导致其股东权利无法行使,相反只要其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获取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既可以享有相应的股权权利。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法解释四》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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