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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夷山注册公司代办(武夷山注册公司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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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

2019年8月22日

武夷山国家公园营利性项目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规范国家公园营利性项目特许经营活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态安全和公共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营利性项目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武夷山国家公园营利性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在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规范管理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要求,通过竞争性的准入机制,依法授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在一定期限、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第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特许经营的营利性项目包括九曲溪竹筏游览、环保观光车、漂流、物业管理、餐饮娱乐服务以及其他涉及利用自然资源资产从事的营利性活动;医疗、通讯、绿化、环境卫生、保安和基础设施维护等公共服务类项目不纳入国家公园特许经营范围。项目目录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拟定,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营利性项目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诚信、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和优先保护生态、保障社会公益性、促进社区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营利性项目特许经营活动涉及到的重大问题由省政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营利性特许经营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文化旅游、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民族宗教、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科学技术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许经营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与规范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民参与特许经营项目,鼓励和支持特许经营者优先录用社区居民和生态移民。

第七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八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试行)》、武夷山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区试点实施方案、武夷山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会同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项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营利性特许经营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将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报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第九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营利性项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项目的经济、社会与生态效益评价;

(四)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选择方式;

(五)特许经营的方式、主要内容、范围以及期限;

(六)项目的服务标准和质量;

(七)经营协议框架草案;

(八)法律、法规和武夷山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区试点实施方案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营利性特许经营项目立项应当符合国家公园总体发展目标,和资源环境保护和利用原则。

特许经营项目立项时,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企业代表和公众代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属于整体性项目和重点项目的,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第三方机构进行项目可行性评估。

第十一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特许经营的整体性项目和重点项目组织立项审查,有关部门应当出具相应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内容、性质、规模、经营方式、产品生命周期等因素确定,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实施且期限未满的特许经营项目除外。

第十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在招标或者谈判文件中应当载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许经营项目公司。

第十四条 营利性项目特许经营权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开展经营活动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良好的信用、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付能力;

(四)相关的从业经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的,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公众对中标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将中标者确定为特许经营者。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或者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中标者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将项目公司确定为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定后,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颁发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活动中对资源环境的保护;

(二)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

(三)特许经营范围、区域以及有效期限;

(四)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以及支付方式;

(五)服务质量和标准;

(六)服务收费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维护和更新改造;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相关设施、设备、技术资料和其他相关档案资料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一)武夷山国家公园相关标识的使用范围与期限;

(十二)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事项。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变更协议。

第十九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特许经营者单方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协议的,应当向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终止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协议约定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因不可抗力因素,特许经营项目确实无法正常运营时,特许经营者向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调查核实后,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特许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营利性项目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对该项目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时,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享有优先权,但原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存在违约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获取合法收益;

(三)依法向有关部门请求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申请有关部门调整服务收费标准;

(五)因法律、法规变动导致特许经营权被变更、撤销、终止,造成利益受损的,依法获得补偿;

(六)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收费、集资和摊派有权予以拒绝;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权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资源环境,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

(二)履行特许经营权协议,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提供安全、健康的经营服务;

(三)加强内部管理,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按照技术标准、规范,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完好;

(五)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经营服务临时中断的,应当提前公示;

(六)因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协议的,向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移交协议约定的相关设施、设备、技术资料和其他相关档案资料;

(七)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权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国家公园资源环境;

(二)擅自以转让、出租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以及国家公园资源;

(三)擅自变更特许经营范围;

(四)擅自停业、歇业,以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特许经营权协议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报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建立和落实相应保密管理制度。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特许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在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权协议;

(二)受理对特许经营者的举报和投诉;

(三)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估或者中期评估,对评估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其限期整改;

(四)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可能造成资源环境破坏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

(五)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经营服务的数量、质量以及对资源环境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向有关部门提交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资源环境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可以中止特许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协议终止时,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受委托管理的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资产评估,并对项目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特许经营权协议终止后,原有产权人对不可移动的固定资产,可以通过赎买、租赁以及其他方式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特许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布;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法人,3年内不得在本国家公园内申请特许经营。

第三十二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特许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特许经营项目,协议有约定的,可从其约定,但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纳入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供稿 | 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编辑 |《法制日报》福建记者站新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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